【招标信用】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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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地区 | 福建 宁德市 | 采购单位 | |
| 招标代理机构 | 项目名称 | 印发《宁德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若干规定》 | |
| 采购联系人 | *** | 采购电话 | *** |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1〕文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住房委员会拟定的《宁德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六日
宁德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闽政(1999)25号《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闽财综(1999)163号《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和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规定所称交易包括买卖、出租、抵押等行为。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公布执行,报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备案。
四、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可按规定上市交易;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近期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提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规定第八点规定的除外;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权人和同住成年直系采属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职工住房状况证明,但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原产权单位仍拒不提供的除外;
(六)房改部门出具的同意上市出售审查意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先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对拟售房屋是否有不得上市交易情况进行审查。房改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七、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交易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手续。
房屋出售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交易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确需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八、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当事人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近期上市出售的,房屋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九、买卖已购房改房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基数,缴纳以下税费:(一)土地出让金1%,由买方缴交(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到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二)印花税0.1%,由买卖双方各缴一半;(三)契税1.5%,由买方缴纳;四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免缴):由卖方缴纳。按成交价或评估价扣除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经济适用房价款,再扣除原支付超标面积房价款及按本办法缴纳的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应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对于住房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成交价在当地同期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下的,所得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房平均价50%以下部分的净收益按20%缴纳;高于50%以上的部分,按30%缴纳;超标面积的净收益全额缴纳。(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已购房改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房屋置换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一)土地出让金,按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确定(按房改市场价或商品房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定土地出让合同;(二)契税,以置换双方成交价或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三)印花税,以成交价或评估价差额部分的0.1%计征,双方各承担一半;(四)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十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十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并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一)土地收益,按出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0.5元征收,由出租方缴纳;(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由出租方缴纳;(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十四、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按省物委、省财政厅闽价[1999]房字392号文件规定缴纳有关交易手续费。抵押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以抵押房产或其拍卖所得抵偿债务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税费。
十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出租的,其租金收入在按本管理办法缴纳土地收益、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十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十七、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原产权单位经济责任外,属产权单位责任的,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九、原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或者扣压职工《房屋所有权证》,阻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宁政〔2001〕文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住房委员会拟定的《宁德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六日
宁德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闽政(1999)25号《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闽财综(1999)163号《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和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规定所称交易包括买卖、出租、抵押等行为。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公布执行,报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备案。
四、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可按规定上市交易;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近期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提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规定第八点规定的除外;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权人和同住成年直系采属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职工住房状况证明,但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原产权单位仍拒不提供的除外;
(六)房改部门出具的同意上市出售审查意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先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对拟售房屋是否有不得上市交易情况进行审查。房改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七、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交易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手续。
房屋出售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交易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确需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八、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当事人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近期上市出售的,房屋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九、买卖已购房改房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基数,缴纳以下税费:(一)土地出让金1%,由买方缴交(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到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二)印花税0.1%,由买卖双方各缴一半;(三)契税1.5%,由买方缴纳;四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免缴):由卖方缴纳。按成交价或评估价扣除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经济适用房价款,再扣除原支付超标面积房价款及按本办法缴纳的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应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对于住房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成交价在当地同期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下的,所得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房平均价50%以下部分的净收益按20%缴纳;高于50%以上的部分,按30%缴纳;超标面积的净收益全额缴纳。(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已购房改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房屋置换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一)土地出让金,按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确定(按房改市场价或商品房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定土地出让合同;(二)契税,以置换双方成交价或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三)印花税,以成交价或评估价差额部分的0.1%计征,双方各承担一半;(四)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十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十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并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一)土地收益,按出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0.5元征收,由出租方缴纳;(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由出租方缴纳;(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十四、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按省物委、省财政厅闽价[1999]房字392号文件规定缴纳有关交易手续费。抵押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以抵押房产或其拍卖所得抵偿债务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税费。
十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出租的,其租金收入在按本管理办法缴纳土地收益、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十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十七、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原产权单位经济责任外,属产权单位责任的,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九、原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或者扣压职工《房屋所有权证》,阻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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